《山东省省属企业阳光采购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国资委第339次主任办公会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省属企业阳光采购行为,提高阳光采购公开、公平、公正水平,防范采购廉洁风险和经营风险,持续推进省属企业降本增效,实现省属企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有资产监管、招标采购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结合省属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根据省政府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省属企业”)及其各级权属企业的物资、工程建设项目和社会服务等采购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阳光采购,是指省属企业通过信息发布、公开评价选取供应商的方式,有偿取得物资、工程建设项目和社会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物资,是指省属企业生产、建设、经营、管理所需的各类原(辅)材料、燃料、设备设施、备品备件、办公设备及用品等商品。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含工程有关的货物和服务)等工程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服务,是指除前款所称物资和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其他各类专业服务,包括但不限于金融保险、物流运输、物业服务、审计评估、法律事务、咨询调查、检验检测等各类服务。
第五条 省属企业阳光采购工作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企业主体原则。坚持企业的采购主体地位,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依法依规实施采购。
(二)成本效益原则。坚持择优与竞价相结合,优质优价,降本增效,追求全生命周期性价比综合最优。
(三)阳光公开原则。坚持阳光、公开、透明,实现采购信息公开发布,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提高省属企业采购行为规范性。
(四)资源共享原则。通过搭建省属企业阳光采购服务平台,集聚采购信息、专家、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等资源,形成采购的规模优势,提高采购质量和效率。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省属企业阳光采购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是指由山东省公共资源(国有产权)交易中心(山东产权交易集团)建设运营,为省属企业实施阳光采购搭建的第三方综合性服务平台。
第二章 责任体系和制度建设
第七条 省国资委负责引导省属企业健全完善公开透明的阳光采购工作机制,推动省属企业加强采购的集团统一管理,规范采购行为,降低采购成本和风险,实现提质增效。推动服务平台建设,指导服务平台加强制度体系建设,实现服务平台与省属企业采购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强化采购行为监督。推动省属企业采购信息公开,鼓励省属企业进入服务平台实施全流程采购。
第八条 省属企业应按照企业战略布局、生产经营需要和阳光采购制度要求,加强对本企业及各级权属企业阳光采购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集团管控的阳光采购管理体系。省属企业及各级权属企业物资、工程建设项目和社会服务等采购活动,原则上应纳入集团统一采购管理范围,最大限度发挥规模协同优势,提高采购话语权,降低采购成本,实现采购创效,提升采购管理对产业链供应链支撑和保障能力。
第九条 省属企业集团应明确采购工作的分管领导和责任部门,建立健全并优化完善阳光采购集团管控体制机制、重大采购事项的决策程序、组织开展阳光采购业务监督检查以及采购活动中涉及的其他重要管理和监督事项。
第十条 省属企业要围绕“阳光透明、科学规范”运行目标,修订完善物资供应管理、招标管理、信息发布、供应商管理、合同管理、信息系统平台管理等阳光采购制度,确保适时适用、合理有效。企业阳光采购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企业采购的决策机构及决策程序。
(二)实施采购的操作程序,主要包括编制采购计划、采购项目立项、实施采购、签订合同、采购验收、资金结算、档案管理等环节。
(三)纳入服务平台阳光采购的范围,以及不同采购方式的具体适用情形。
(四)信息公开的内容、形式及责任主体等;对于未在服务平台公开信息的采购项目需明确企业内部信息公开的形式、内容、范围等。
(五)依法依规不对外公开或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采购项目清单以及此类采购项目的决策程序。
(六)阳光采购活动的内部监督检查主体及职责。
(七)对违法违规和违反职业道德等人员和单位的责任追究和处理处罚措施等。
第十一条 省属企业要按照节俭、高效、适用的原则,适应市场化、信息化、智能化和高质量发展要求,准确把握采购管理发展方向,打造集集约采购、全生命周期评价于一体的采购管控体系,持续推进采购管理体制机制变革。
第十二条 省属企业要以阳光采购为切入点,全面梳理所在行业和领域的供应链条,找准短板弱项,推动强链补链,推动传统采购管理向供应链管理升级,提升采购管理对产业链供应链支撑和保障能力。
第十三条 省属企业要加强采购信息化管理,逐步实现省属企业采购全流程电子化与信息化。省属企业集团及子企业采购信息系统要与服务平台进行对接,与服务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和数据传送。
第十四条 省属企业已建立满足阳光公开、成本效益、资源共享要求,且符合《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3年第20号令)规定的采购交易平台,可以自行进行全流程采购。未建立采购交易平台的企业,除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外,原则上要通过服务平台实施全流程采购,法律法规和特殊行业另有规定的除外。采购规模大、管理规范的省属企业,如需自建采购交易平台,需报省国资委备案,满足阳光公开、成本效益、资源共享要求,可在自建平台实施全流程采购。
第十五条 省属企业要建立阳光采购分析制度,通过对采购方式的统计分析、实际采购金额和计划采购金额的对比分析,定期对阳光采购工作进行总结评价,不断提升阳光采购管理水平,充分发挥阳光采购对企业降本增效、防腐倡廉的作用。
第三章 过程管控
第十六条 省属企业要加强采购的计划管理,按年编制采购专项预算,并纳入财务预算管理。要利用信息化手段,进一步强化对权属企业采购行为的预算管控力度,提高采购计划执行的准确度。对预算外的采购项目,应按照企业内部相关制度履行报批程序。
第十七条 省属企业要加强供应商管理,制定供应商准入标准,建立综合评价体系,企业相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分别负责供应商资格审核批准、动态管理等工作,保证供应商信息真实、资质可靠。省属企业要整合各层级、各板块的采购需求,推动带量采购、量价挂钩、以量换价,调整充实物资服务和供应商信息库,扩大报价比价范围,建立健全面向更大范围的寻源询价机制。
第十八条 省属企业可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不得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其他内容,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十九条 省属企业要依据采购、招投标等法律法规,规范组织实施采购,应将招标采购作为主要采购方式,并规范各种采购方式的适用范围和工作程序,参照相关法律法规,组建评标委员会或成立谈判、询价小组等负责项目评审。
第二十条 省属企业要加强采购合同管理,应根据中标或成交结果签订采购合同,企业内部相关部门应根据职责对签署合同涉及的物价、票据、配送、验收等分别进行审核,并由企业法务部门对采购合同进行合规性审核。
第二十一条 省属企业要做好采购商品物资的质量检验工作,检验部门对检验结果的公正性和准确性负责,重要物资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检验。加强采购质量跟踪管理,建立完善覆盖采购物资、建设和服务类项目的全生命周期质量跟踪评价体系和信用等级激励机制。经质检不合格或存在质量缺陷的,除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和供应商动态管理制度依规处理外,还要将评价结果反馈服务平台。
第二十二条 省属企业要加强采购结算和资金管理,建立质量保证金制度。规范与供应商的对账管理,定期进行账务核对、调整未达账项,确保双方账目清晰,债权债务明确。进一步规范采购资金支出、信用、票据、核算等环节的内控管理,防范财务风险。
第二十三条 服务平台要按照“高效服务、阳光透明、资源共享、守法诚信”的原则,为省属企业阳光采购提供第三方服务。
第四章 信息发布
第二十四条 省属企业及各级权属企业采购物资、工程建设项目和社会服务等,满足以下条件的,应通过服务平台同步进行信息发布。
(一)依法必须招标项目。
(二)非依法必须招标项目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100万元以上的货物项目、50万元以上的服务项目。
上述条件之外的采购项目要在企业内部进行信息公开,信息公开的形式、内容和范围由省属企业集团统一确定。
第二十五条 信息发布的内容主要有:
(一)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磋商)、询比(询价)、竞价及其他采购方式,原则上需要在服务平台发布采购公告及结果公示。
采购公告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项目类别、采购方、采购预算、采购方式、采购内容、供应商资格条件、公告开始时间、公告结束时间、采购文件领取地址、响应文件递交截止时间、响应文件递交地址、联系方式等。
结果公示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采购方、成交金额、成交供应商、分包商(如有)、成交内容、公告开始时间、公告结束时间、联系方式等。
(二)邀请招标需要发布结果公示,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项目类别、采购方、采购预算、采购内容、供应商资格条件、供应商名称、成交金额、成交供应商、公告开始时间、公告结束时间、联系方式等。
(三)单一来源(直接采购)需要发布公告,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项目类别、采购方、采购预算、采购内容、采购理由(含采购方式确定理由)、项目所需资质条件、供应商名称、公告开始时间、公告结束时间、联系方式等。
第二十六条 按照“谁采购、谁留痕”的原则,省属企业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对采购项目的决策依据、决策审批文件以及采购的全过程进行留痕。依法依规不对外公开的或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采购项目,由企业开列清单并依据企业程序审定后,可不对外发布相关信息,但需在企业留痕决策依据、内部审批文件以及采购全过程等有关信息。省属企业要加强采购档案管理,接受企业内部及外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服务平台对省属企业发布的采购相关信息进行规范性审核,为省属企业提供各类采购方式的信息发布模板和统计分析预警功能。
第二十八条 省属企业采购信息发布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除涉及法律法规有禁止性规定或企业商业秘密外,都应全面予以公开,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采购信息应公开未公开或选择性公开。
(二)采购信息发布不真实不准确,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不按规定或法定要求的内容、时间及时限发布相关采购信息。
(四)其他采购信息不公开、不真实、不一致情形。
第五章 服务平台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服务平台要建设包括信息发布、招投标、专家评审、结果确认与公布等功能的信息系统,制定统一规范的进场采购制度体系、工作流程和服务标准,为省属企业采购活动提供高效稳定的信息系统、场所设施和远程操控等服务,承担省属企业阳光采购服务平台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工作。
第三十条 服务平台要充分发挥平台集聚市场要素的优势,加大市场营销和宣传推广力度,广泛吸引国内外优质供应商参与平台交易;加强与其他省属企业的对接联系,帮助企业拓宽采购渠道;利用采购数据智能分析功能,为企业采购提供决策支持和风险预警;完善诚信评价机制,有效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为企业提供更多实用且有价值的采购供应链管理服务。
第三十一条 服务平台要建立省属企业采购信息共享数据库,包括采购商品信息库、供应商信息库、交易信息数据库、评标评审专家库、采购代理机构库等,为采购管理提供信息支撑;配套建设供应商、评审专家和采购代理机构诚信评价体系,建立采购活动档案,为省属企业采购监管提供支持。
第三十二条 服务平台要建立供应商黑名单制度,在服务平台建设诚信评价体系的基础上,设立对供应商违约失信行为的惩戒标准和工作程序,对于违背诚信原则、有直接或间接损害采购人权益行为的供应商,应根据对采购人造成损害的情况,给予相应的惩戒措施直至实施采购禁入。
第三十三条 服务平台要不断提升服务意识和服务质量,加大宣传培训力度,积极主动为省属企业提供与服务平台对接所需的技术支持和培训服务。
第三十四条 服务平台要建立省属企业采购信息统计分析制度。每月汇总省属企业采购情况反馈各省属企业,每季度形成省属企业采购情况分析报告报省国资委。年度终了,汇总分析省属企业年度采购情况,形成年度采购分析报告反馈各省属企业。同时,形成省属企业年度采购总体情况分析报告报省国资委。服务平台要通过对采购需求、市场价格、履约情况等方面的深入分析,及时发现采购的风险点和漏洞,报告省国资委。
第三十五条 省属企业委托服务平台组织实施采购业务的,应提前提交供应商资格标准,参加服务平台组织的供应商资格审查。
第三十六条 省属企业委托服务平台实施的阳光采购项目,应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采购人根据采购计划,向服务平台提出具体的采购需求。
(二)采购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在指定的网络或其他媒介发布采购公告,同时在服务平台进行信息公开。
(三)服务平台按照相关采购方式的程序规定,为采购人提供信息系统、场地设施、专家库等系统服务。
(四)服务平台组织参与采购活动的相关各方,按照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开展资格查验、开标评标、结果确认公示等采购活动。
(五)采购活动完成后,服务平台组织采购人和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并向采购主体出具受托采购完成证明。
(六)服务平台将采购过程的电子文档、纸质资料和音频视频等资料归档保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省国资委将省属企业实施阳光采购和信息发布情况作为监管的重要内容,依托服务平台实施采购监管,以巡察、审计、专项检查等方式,从公开透明、科学规范、阳光运作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如发现企业自建平台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取消自行采购资格,统一纳入服务平台进行采购。
第三十八条 省属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采购业务制度执行的监督检查,切实防范采购过程中的违规操作和舞弊行为。利用内部审计等手段,查找采购管理漏洞和内控失效情况,监督阳光采购覆盖范围和招投标情况。省属企业应当加强对企业采购活动以及相关对象的监督工作,对采购过程中出现的暗箱操作、收受贿赂、以权谋私等问题线索,依法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采购活动各方参与主体不得相互串通损害企业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
第四十条 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省属企业出具认定结果,服务平台将其纳入诚信评价体系,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三至五年内不得参加省属企业采购活动直至除名处理。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或评审小组成员在评标、评审过程中违反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取消省属企业采购专家资格并通报其所在单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服务平台应严格履行第三方平台服务职责,严格遵循职业操守,规范工作流程,提高执业质量,确保采购服务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独立性。对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与相关采购主体串通舞弊的,予以通报批评并依纪依规进行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应当在法律法规的规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实名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质疑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但答复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四条 省属企业涉及阳光采购行为的人员,具有下列情形,造成企业经济损失或产生恶劣影响的,依据法律法规、《山东省省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责任。涉嫌违纪的,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备案、报告、批准、确认等手续。
(二)依法应当招标而未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应当公开招标而直接委托或邀请招标。
(三)采购信息应当公开未公开或选择性公开,决策依据、内部审批文件等有关信息应留痕未留痕。
(四)采购信息发布不真实不准确,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五)不按规定或法定要求的内容、时间及时限发布相关采购信息。
(六)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擅自设立保护性条款,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七)不按招标项目批复内容进行招标、擅自改变招标方式。
(八)与供应商串通。
(九)参与采购的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私自接触供应商,或者泄露应当保密的采购事项。
(十)合同实质性内容与采购文件及投标文件承诺不一致。
(十一)其他需追究责任的事项。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省属企业要按照本办法要求,建立完善企业采购制度,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四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采购管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有效。
2016年6月,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颁布了《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对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全资、控股及实际控制企业的产权转让、增资、资产转让等交易行为进行了规范,为进一步指导企业贯彻落实好32号令,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协议转让(协议增资)事项
(一)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其中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包括电网电力、石油煤炭、交通运输、重大装备制造、有色金属、化工、金融、电子信息、科技9个行业和领域。
(二)因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需要,由特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参与增资或因国家出资企业与特定投资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利益共同体需要,由该投资方参与国家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增资,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其中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利益共同体是指国家出资企业与具有同行业或相关行业较强的重要战略性资源的投资方,通过各种契约、制度、行为机制等方式,谋求双方协调互补的长期共同战略利益的行为。
(三)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实际控制的其他子企业参与企业增资、企业债权(指金融机构所持企业债权)转为股权、企业原股东增资等增资情形,经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
二、公开进场交易事项
(一)企业产权(资产)公开转让,其首次正式信息披露时间应在评估结果有效期内。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延期或在降低转让底价、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信息披露。对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资产转让项目,可选择当地省级及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公布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
(二)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其产权公开转让项目,在首次挂牌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情况下,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再次挂牌价格可在不低于经核准或备案评估结果70%(含70%)范围内确定:
1.停产停业2年以上、不具备偿还能力、救治无望的企业;
2.对不符合结构调整方向、设立5年以上、连年亏损、主要依赖政府补贴和银行贷款等方式维持生产经营、资产负债率连续3年超过100%的企业。
(三)承担省市党委和政府重要改革重组任务(省市党委政府的批复文件或会议纪要)的产权转让、企业增资进场交易项目,山东产权交易机构只收取交易双方挂牌登记费。
(四)山东产权交易机构应在交易合同(增资协议)生效且受让方(投资方)按合同约定支付交易价款后5日内出具交易凭证,并在出具交易凭证后7个工作日内向转让方(增资企业)划出交易价款。若交易双方对价款划出时间有特殊约定,可在交易合同(增资协议)中予以明确。山东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结算交易价款。
(五)转让方(增资企业)不得与潜在受让方(投资方)通过合同或协议方式锁定交易价格,不得设置任何以潜在受让方(投资方)为最终受让方(投资方)的约定及相关的违约金、赔偿金等条款。
(六)涉及企业增资、产权转让同时进场交易项目,其增资价格与产权转让价格应当一致,并按企业增资流程进行操作。涉及国有产权全部退出的公开转让项目,转让方可将应收标的企业的债权一并挂牌转让。
三、国有产权置换事项
(一)国有产权置换是指实施资产重组时,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或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以所持产权、资产进行交换,且现金补价占整个资产交换金额比例低于25%的行为。
(二)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全资、控股企业之间的国有产权置换事项,由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审核批准;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全资、控股企业与其他国有单位、国有全资、控股企业之间的国有产权置换事项,由同级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批准。涉及不同国资监管机构所监管企业的国有产权置换事项,分别由置换双方报所属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三)置换价格原则上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依据。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全资子企业之间,以及国家出资企业各级控股企业及其全资子企业之间的国有产权置换事项,置换价格可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
四、审计评估有关事项
(一)涉及企业专项审计事项(拟上市项目或已上市公司的重大重组项目除外),应提供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无保留意见的标准审计报告;对参股权转让项目,如评估基准日与年度审计报告基准日一致,可以无保留意见的年度审计报告替代专项审计报告;对成立不足1年且未正常开展经营的企业,原则上不再进行专项审计,以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或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作为企业评估的基础。
(二)应收款项评估时,应当对重大款项债务人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进行详细、全面分析和判断,合理确定应收款项的可回收金额,不得直接按照审计后应收款项净值确定评估值。对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项目,应按照自然资源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评估结果公示期限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涉及国家秘密或企业商业秘密等评估结果不宜对外披露的评估项目,评估结果在企业内部可知悉范围内公示。
五、其他事项
(一)对实施注册资本认缴制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项目,其产权转让份额应在资本金实缴到位的范围内确定。
(二)山东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相关法律法规,健全完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规则》等制度,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依法依规开展国有资产交易,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取经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以外的其他费用。
(三)各省属企业应强化责任意识,严格执行“三重一大”决策机制,明确责任部门、管理权限、工作流程,切实履行对所出资企业的监管责任,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
(四)各市国资委、各省属企业可根据32号令及本通知要求,制定本市、本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监管制度,保障国有资产交易依法依规进行。
(五)各省属企业批准的产权(资产)转让及企业增资等事项,应在审批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山东省国资监管信息系统报山东省国资委。
(六)本通知自2020年1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31日。
为促进省属煤炭企业加强采煤塌陷地治理,规范塌陷地治理资金管理,现将《关于建立省属煤炭企业可持续发展准备金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生态山东建设,切实履行山东省省属企业采煤塌陷地综合治理工作责任,为采煤塌陷地综合治理提供资金保障,根据《山东省采煤塌陷地综合治理工作方案》(鲁政办字〔2015〕180号)《山东省采煤塌陷地综合治理专项规划(2019-2030年)》等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适用于从事煤炭矿产资源开采的省属企业(以下简称“省属煤炭企业”)及其山东省境内的权属企业(以下简称“权属煤炭企业”)。
第三条 省属煤炭企业可持续发展准备金(以下简称“发展准备金”),是指省属煤炭企业在山东省境内综合治理采煤塌陷地而筹集的专项资金,具体包括:
1.权属煤炭企业根据《山东省采煤塌陷地综合治理工作方案》(鲁政办字〔2015〕180号)等相关规定,按照煤炭企业自产煤炭销售收入的3.5%提取并计入生产成本的资金;企业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提取的其他与采煤塌陷地治理相关的资金。
2.权属煤炭企业按照《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财建〔2017〕638号)规定,计提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单设基金账户)。
3.各级财政部门拨付给权属煤炭企业用于采煤塌陷地治理相关支出的各类专项资金,如国家专项建设资金中专项用于塌陷地治理的资金等。
第四条 发展准备金由省属煤炭企业建立专户,各权属煤炭企业根据相关规定筹集的发展准备金,按程序经权属企业董事会批准后或《公司章程》确定的其他方式审批后,统一上缴省属煤炭企业发展准备金专户,并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实行专账管理,实行集中管理、统筹使用、分类支出。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发展准备金的使用范围为:山东境内权属煤炭企业因采煤塌陷造成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房屋斑裂补偿、居民搬迁安置补偿、村庄避险搬迁补偿、采煤塌陷地质灾害环境恢复、采煤塌陷地土地复垦、采煤塌陷地周边地质灾害环境调查及与采煤塌陷地治理相关的其他支出等费用,不得用于项目单位的人员经费、日常办公经费、修建楼堂馆所及职工住宅、购置交通工具及办公设备等支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不得用于土地复垦。
第六条 省属煤炭企业要按照“谁破坏、谁治理”和“边开采、边复垦”的原则,指导权属煤炭企业切实履行采煤塌陷地治理主体责任,结合实际,分类施策,可采取“自行组织复垦”“发包给有条件的第三方复垦”“协商当地政府或部门缴纳复垦费,交由当地政府或部门复垦”等多种方式,形成应治尽治、不拖不欠的良性机制。上述各类治理方式发生的治理费用从发展准备金中列支。
实行“自行组织复垦”或“发包给有条件的第三方复垦”方式对采煤塌陷地进行治理的,可以采用基金等模式广泛吸引社会资本投资参与采煤塌陷地综合治理。
实行“协商当地政府或部门缴纳复垦费,交由当地政府或部门复垦”方式对采煤塌陷地进行治理的,相关企业要与当地政府或相关部门签订协议,明确治理责任。相关企业按照当地政府要求缴纳复垦费后,治理责任应当由当地政府承担,相关企业不再承担其他治理费用和治理责任。
第七条 省属煤炭企业采煤塌陷地治理要按照“规划引领,综合施治”的原则,指导权属煤炭企业根据当地政府制定的区域内采煤塌陷地治理规划,编制本企业采煤塌陷地治理规划和年度采煤塌陷地治理工作计划,并纳入企业发展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权属煤炭企业依据年度治理计划,编制采煤塌陷地治理费用年度支出预算,从发展准备金中列支,纳入企业年度财务预算管理。
第八条 省属煤炭企业要加强对发展准备金筹集和使用的监督管理,通过定期检查、随机抽查、年度决算审核、内部审计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年度财务决算中,要由中介机构对发展准备金的管理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对相关情况进行披露,内部审计部门每年要对发展准备金的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出具专项内部审计报告。
第九条 省属煤炭企业要按照本意见的要求,建立本企业发展准备金管理制度,明确资金的筹集渠道、资金归集方式、资金使用范围、资金支出和划拨的审批程序以及监督管理和工作责任等,加强资金监管,确保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十条 本指导意见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4月30日。
上一篇国务院国资委印发《关于优化中央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地方国资委参照执行
转自:国企混改研究院公众号
来源:山东省国资委官网